不良资产端:银行、信托、AMC、小贷等金融债权中的“迟延履行金”法律分析(银行篇)

发布时间:2023-04-18 10:18
作者:成都益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在不良资产行业,资产端来源主要是金融类债权包括原始债权人为银行、信托、AMC、持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这类债权一般有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处置模式较清晰,盈利点也明确,只要对抵押物做好估值,未来一两年看涨抵押物,且测算处置时点价值跑过债权孳息,该笔金融不良就可大胆入手。以银行房抵贷债权为例,正常月利率5.6%至9.6%不等,逾期上浮50%最高去到11.4%,迟延履行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综合利息只要超过资金成本,则可考虑投资。依这个逻辑,在购买债权资产时,除了考虑利率、罚息率、违约金标准,法定罚息率迟延履行金也成为重要的投资参考因素。关于迟延履行金已在多部法律规定中明确,但司法实践运用的研究也同等重要。

 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除非被执行人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外,或者申请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原则上都应当主动支持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这是排除适用迟延履行金的规定,那么是否除了前述规定情形之外,其他情况主张迟延履行金都能得到支持呢?答案是否定的,实践证明考量债权的迟延履行金部分能否得到支持,以及能否优先受偿,是决策是否选定项目的重要因素,本文将重点研究司法实践如何适用“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2条第2款规定、第506条对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均做了明确规定,确定迟延履行金需明确计算基数和期间。

1、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基数

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照公式,银行债权本金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内确定无疑,“罚息”和复利,因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归入一般债务利息的范畴。

 

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判决确定的其他主要费用是否应作为基数?其他费用主要有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实现银行债权的费用;以及虽应由原告承担,但合同有约定且法院应判决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费。由于律师费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不必要发生,受司法区域性裁判影响大,如在资产能足额受偿情况下,可以受偿,甚至能优先受偿,笔者在浙江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文书中见到不少案例。至于诉讼费保全费系当事人解决争议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文单独做以下分析。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文未检索到过多的案例,根据业务实践经验,执行分配时法院较少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作为迟延履行金的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法院的观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发生在诉讼阶段,而且存在案件审结后退费,较难核实。二是费用主体不同,诉讼费和保全费发生在法院和债权人之间,非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另外,执行分配时,有债务人和执行异议人主张判决中受理费、保全费没有规定履行期间,只是判决由债务人承担,故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经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际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见以下案例:

 

【示例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4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三)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是否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属于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案涉债务性质不同,中行珠海分行主张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作为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示例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执异49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对于201481日起至2018730日(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为两部分进行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45号判决本金1337000元作为基数,按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45号判决本金1337000+案件受理费人民帀25300元之和1362300元为基数计算(即“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这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并无不妥。

 

2、迟延履行金期间确定

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迟延履行金的起始日有两个时间点,分别是“(分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和“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

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终止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前述规定,迟延履行金的终止日有以下三个时间点,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拍卖成交之日、现金偿债完毕之日。

 

3、法院支持迟延履行金的情况

就笔者实际办案经验及在异地分行所做的调研看,仍有不少法院不支持银行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即便承认但要求银行主动放弃收取。其理由可大体归纳如下:1、一般债务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收取,足以覆盖本息,再收迟延履行利息过分优待债权银行;2、要更多照顾其他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由上分析可知,这些理由在法律上均无法成立。

  4、迟延履行金能否优先受偿

【示例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21号余汉藩、余院军、余如妹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日期:2019-12-11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一则根据生效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农行宝安支行依法享有本次拍卖房产抵押款额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优先受偿权”,其中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与《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有所不同。迟延履行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较为次要。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受偿。故,执行法院对申诉人先行发放的执行款中包含了迟延履行利息,在债权不够清偿的前提下,依据分配方案,将该部分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一则根据生效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农行宝安支行依法享有本次拍卖房产抵押款额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优先受偿权”,其中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示例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民终1217号张志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9-07-31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建行佛山分行对张志辉的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债权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迟延履行金的性质实际上是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在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分配方案将建行佛山分行129208.62元迟延履行金债权在案涉房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5、其他地方性规范

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对迟延履行金有专门的规定,并分别出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2016年4月12日发布),《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印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

二、总结

在不良资产处置中,迟延履行利息作为项目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项目迟延履行金能否受偿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总结如下:

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至其向债权银行付款之日;若债权清偿是通过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的,则应计至拍卖成交之日。诉讼费、保全费一般不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他费用如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若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可以争取作为基数。

 鉴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多为资不抵债,最高院也要文明执行的精神指导,所以执行实践中也有意保护普通债权人之利益。但仍建议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测算迟延履行金金额、估值抵押物时均应同步考虑。迟延履行利息的收取可增加公司项目收入,虽然在执行分配中存在不完全受偿的风险,但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应主动争取。如执行法院有遗漏或不予以支持,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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